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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旭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798号罪犯王旭,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看守所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1)甬北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看守所2012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