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树宗、张树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宗,张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宗(曾用名张新国),农民。辩护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树祥(曾用名张中伟),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先后于2011年10月26日、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2)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宗、张树祥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恩、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宗及其辩护人张树政,被告人张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树宗、张树祥伙同��某甲、裴某甲、柴某、裴某乙、宋某甲(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在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塞外香饭店门口,由张某甲分工后,架梯进入邯钢厂区,张树祥等人望风,张树宗等人用断线钳剪开原料部1号合金库窗户的护栏及里面小仓库的门锁,盗窃铌铁5袋(50公斤,鉴定值人民币11250元),后销赃。次日,张树宗、张树祥各得赃款500元。2、2008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树宗、张树祥伙同张某甲、裴某甲、柴某、张某乙(已判决)、宋某甲等二十余人,由张某甲分工,再次进入邯钢厂区,张树祥等人望风,张树宗等人从原料部1号合金库盗窃铌铁100袋(1000公斤,鉴定值人民币225000元),后销赃。次日,张树祥得赃款13000元,张树宗得赃款5000元。3、2008年5月20日Á賿3时许,被告人张树宗伙同张某甲、柴某等人,采用相同方法,进入邯钢原料部1号合金库,盗窃铌铁77袋(770公斤,鉴定值人民币176625元)准备出厂时,被邯钢武保部巡逻队员查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张树宗于2011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张树宗带领被告人张树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树宗、张树祥分别退回赃款5500元和5000元,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树宗、张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邯钢原料部合金耐材科分别出具2008年2月4日铌铁被盗5袋(50公斤)、2月5日铌铁被盗100袋(1000公斤)、5月20日铌铁被盗77袋(770公斤、未出邯钢供应部围墙)的证明;同案张某甲、柴某、裴某甲、张某乙、裴某乙、宋某甲的供述及张某甲、裴某甲、裴某乙、宋某甲对张树宗、张树祥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该队出具张树宗、张树祥所退赃款5500元、500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的清单;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同案、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曲周县公安局依庄派出所民警出具张树宗及张树宗带领张树祥先后投案的证明;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宗、张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邯钢财物,其中张树宗参与盗窃三起,价值412875元(既遂236250元、未遂176625元),张树祥参与盗窃二起,价值236250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树宗、张树祥具有的量刑事实及量刑情节分别进行量化分析,一、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树宗在2008年5月20日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发现,未得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树宗做张树祥工作并带领张树祥到公安机关投案,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树宗多次参与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对张树宗的辩护人提出张树宗具有未遂、自首、立功、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张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所判处上列二被告人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米 娥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