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到新津县五津镇太康东路X号康乐理疗按摩中心(以下简称康乐按摩中心)二楼613房间做按摩。在服务员做完按摩离开后,被���人肖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放置在按摩床下柜子里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同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该按摩店611房间做按摩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周某钱夹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所盗赃款均已耗用。2、2012年3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又到康乐按摩中心二楼做按摩时,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放在该按摩店613房间内的一台明基牌S1430型数码相机盗走,同时将609房间内的一瓶未开封的海飞丝牌200毫升洗发水及606房间内的一瓶未开封的120毫升美资泉牌爽肤水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肖某某欲结账离开时,被按摩中心的服务员发现并挡获。公安民警将上述被盗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台明基牌S1430型数码相机、一瓶海飞丝牌200毫升洗发水、一瓶美资泉牌120毫升爽肤水共价值人民币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吴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玉、杨某萍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新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红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