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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X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乙(已判刑)、张某甲、赵某某(均在逃)将盗窃王某乙的一台7.5千瓦的电机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该电机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机价值1520元。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乙、张某乙等将盗窃洛张某丙的一台佛山牌潜水泵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水泵该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水泵价值320元。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经王某乙介绍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杨某某的7.5千瓦的电动机一台、4.0千瓦的电动机一台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明知该电机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7.5千瓦的电动机价值800元,4.0千瓦的电动机价值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张某戊、张某丁、马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