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魏高龙与姚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高龙,姚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魏高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纬明。被告:姚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景尧。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高龙诉被告姚俊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高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纬明、被告姚俊的委托代理人吕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高龙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姚俊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世界KTV门口的马路上因乘车问题殴打原告魏高龙,致使原告魏高龙受伤。原告魏高龙为此支付医疗费1733元,住院3天,并误工17天,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姚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魏高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俊赔偿原告魏高龙医疗费1733元、误工费6800元(自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计17天)、护理费252元(按3天,每天按30650/36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875元。原告魏高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俊因乘车问题殴打原告魏高龙并致其受伤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高龙因伤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七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魏高龙支付医疗费1733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三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魏高龙因伤误工17天的事实。5.余杭区出租车管理服务中心刷卡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高龙事发前系出租车司机及其营业状况的事实。6.夜班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高龙所开出租车是从别人处承包,承包费是每天140元的事实。被告姚俊答辩称:被告姚俊对其殴打并致原告魏高龙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姚俊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魏高龙现在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同时因为原告魏高龙没有住院,所以没有依据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驳回原告魏高龙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姚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浙A×××××车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魏高龙只是该车辆的司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所有人是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从而证明原告魏高龙提供的夜班承包协议书无效,应该由所有人发包的事实。对原告魏高龙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姚俊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姚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4,被告姚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3只能证明原告魏高龙接受门(急)诊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魏高龙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中实际的建休时间应该是15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根据原告魏高龙自受伤接受治疗的起始时间并结合证据2、4,可以确认原告魏高龙的误工时间为17天。证据5,被告姚俊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浙A×××××车辆在2012年2月23日至26日的营业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魏高龙的误工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浙A×××××车辆在2012年2月23日至26日期间相关营业额的事实。证据6,被告姚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魏高龙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姚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魏高龙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魏高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其本身就是出租车司机,夜班承包协议书中的沈志良是车辆所有人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经理,所以协议是有效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浙A×××××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27日凌晨,姚俊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世界KTV门口的马路上因乘车问题与车牌为浙A×××××的出租车司机魏高龙发生纠纷,后姚俊殴打魏高龙,致使魏高龙受伤。魏高龙受伤后,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733.20元。魏高龙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时间合计17天。纠纷发生后,姚俊因殴打魏高龙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嗣后,姚俊未向魏高龙赔偿。故魏高龙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俊因乘车问题与原告魏高龙发生纠纷,继而殴打原告魏高龙,并致使原告魏高龙受伤,原告魏高龙对此并无过错。对原告魏高龙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姚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魏高龙要求被告姚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原告魏高龙的合理损失经核算,其中医疗费1733.20元,原告魏高龙自愿以1733元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误工费1664.18元(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17天),故对原告魏高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高龙要求被告姚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俊的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俊赔偿原告魏高龙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733元、误工费1664.18元,共计33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魏高龙负担124元,由被告姚俊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