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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459号原告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新,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歆,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昆,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红星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红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育新,被告北京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红星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和记黄埔逸翠园-西安(一期B)”工程制作安装板式换热机组,合同总价款915378元(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设备制作、安装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将设备交付使用,至原告起诉板式换热机组正常运行已历三个采暖季,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实付款808883元,尚有10649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4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华威公司辩称,1、被告实付款金额是813883元,剩余款项101495元。2、实际竣工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一直开具的是收款收据,没有开具正式发票。3、业主给被告发过函件,是关于质量缺陷等问题,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迟迟没有维修好,业主对被告有扣款,被告的项目跟业主也有合同纠纷,扣款金额无法确定,所以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北京华威公司(甲方)和原告西安红星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和记黄埔逸翠园·西安(一期)工程之板式换热机组工程合作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记黄埔逸翠园·西安(一期B)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高新开发区丈八路;工程范围为逸翠园·西安(一期B)工程之板式换热机组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人工、辅材、机械、主要材料设备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15378,计费原则:固定总价。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7.5.1本分包工程甲方在2008年6月20日前支付乙方27万元的预付款。乙方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过建设方、监理方、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合同总额的95%,扣留乙方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本分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扣除相应扣款后,招标方一次性将余款无息返还为投标方。”,“7.5.3办理支付的手续为: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收据作为收款凭证,甲方须将填写齐全的、票据收款人为乙方全称的支票交给乙方。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与甲方办理结算、付款手续”。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14.2甲方检查后,报请业主、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验收,以监理验收合格为通过验收。”,“15.6本合同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进入保修期,保修期2个采暖季。”2010年1月9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组织了设备安装和水压试,安装结论为安装到位,试压情况为无渗漏。2010年6月18日,《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和记黄埔逸翠园·西安一期1-8#、15#、16#楼及地下工程项目已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设备结算确认单,证明2010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设备结算确认单,确认直至2010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81500元,该确认单由原、被告公司均盖章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北京华威公司出具付款单,其中列明,最后一次对原告西安红星公司付款为,2011年1月27日支付80000元,并且原告亦提交了80000元的进账单。因此被告北京华威公司尚欠原告西安红星公司设备款为101500元(181500元-80000元)。原告西安红星公司诉讼请求为10649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原告称系投标押金,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此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北京华威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7日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3月9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华威公司发函,指出一期换热站出现若干问题,同时声明产生费用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但被告北京华威公司并未提供已向原告西安红星公司通知和产生具体维修费用的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对维修费用提出反诉和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账单、设备结算确认单、付款单、《设备安装及水压试》、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之义务。原告西安红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北京华威公司辩称第一项,关于下欠工程款之争议,因原告西安红星公司提供设备结算确认单,确认了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81500元,结合原告提供最后一次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因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1500元。因为合同中约定,验收以甲方检查后,报请业主、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验收,以监理验收合格为通过验收。因此验收时间应以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时间为准,即2010年6月18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季,因此至起诉之日,保修期已满,被告北京华威公司应足额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1500元。原告西安红星公司诉讼请求为106495元,对于其中5000元原告称系投标押金,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此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请求数额为101495元(减去原告放弃之5000元后),故本院支持101495元。被告北京华威公司第二项辩称,原告为被告一直开具的是收款收据,没有给开具正式发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原告应指定专人负责与被告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因此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华威公司第三项辩称,业主因工程质量问题对被告有扣款,所以被告并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因此项请求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同时亦未提供证据就质量问题已向原告通知以及具体维护费用进行证明,因此对此项辩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自工程竣工后,两个采暖季已经届满,被告北京华威公司应足额向原告西安红星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1495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红星冷暖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14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