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趁京珠高速公路铁铺段天气大雾堵车,货主苌某某及司机熟睡之际,将皖S136**蓝色大货车上宏大牌电机盗走两台。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3千瓦电机价格为520元。施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系京珠高速公路河南省罗山县铁铺乡路段附近村民组村民。2012年3月18日5时许,施某某趁京珠高速公路河南省罗山县铁铺乡路段大雾天气堵车、停车,皖S136**号蓝色大货车的货主苌某某及司机熟睡之际,将该车上的“宏大”牌电机盗走两台。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3千瓦电机每台价格为520元。上述被盗电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施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6日凌晨,施某某得知公安人员到其家中抓捕其后,主动回到家中,和公安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苌某某2012年3月18日陈述:我的电机是上海宏大牌的,有3千瓦、4千瓦的,沿京珠高速往湖南送货,今天早晨三、四点多时候,在豫南收费站看了车上的东西,没有被盗。到被盗现场的时候,因为堵车我的车停在路上,直到8点半我们开始走,检查货物时,发现电机被盗了。丢有40台左右,损失价值一万三、四千元。2、证人方某某2012年4月6日供述:距离现在大概有半个月的一天凌晨五点钟,我听见高速公路上有警车叫,我给方某甲打电话,他说他正在往这边来,我俩个就碰到一起。我们在高速公路上碰到陈某某、施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等人正在从一辆长平板货车上偷电机,他们偷了几台我不清楚,反正他们都偷的有。3、证人陈某某2012年4月6日证言:将近一个月前的早上,当时下好大的雾,我往堵车的高速公路上去,是我女人喊我去的,我俩一块去的。在路上我看到方某某、方某甲、杨某某、施某某在一辆大货车上偷电机,偷多少我没注意。当时司机睡着了,没有发现我们。4、证人王某某2012年4月6日证言:大约有一个月的时间,好像是下半夜,文庙村的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高速路上可能翻车了,我就起来到路上去了。在路上我看到方某某、方某甲、杨某某在一辆大货车上偷电机,我听喜生讲施某某也偷有电机,我没见到他。5、被告人施某某2012年4月6日供述:离现在有十七、八天的一天早上5点左右,我听到高速公路上有警车叫,就起来到路上去了,在一个加长平板车上,我看到陈某某、杨某某、方某甲等人在搬车上拉的电机,我也搬了两台,掂回去的,电机是上海宏大牌的,有40多斤。后来我当废铁卖卖了350元。6、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12)008号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3千瓦三相异步电动机,型号Y100L2-4价值520元。据此计算,被告人施某某盗窃的电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7、罗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在卷。8、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收条在卷证实:施某某已赔偿失主电机折款1000元。9、被告人户籍、无前科证明在卷。10、抓捕经过在卷证实:2012年4月6日凌晨,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施某某家中抓捕其。施某某不在家,公安人员联系施某某后,施某某表示知道公安人员为什么找他,后回到家中,和公安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施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