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宣杰与赵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建林;宣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林。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杰。委托代理人:金晓鋆。上诉人赵建林为与被上诉人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宣杰、赵建林素有买卖包纱的业务往来。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11月27日期间,赵建林分五十三次向原告购买包纱,宣杰在每一次出售包纱时,向赵建林出具了事先印制好《鲁杰化纤天生包纱销售清单》一份,该销售清单上右下角印制了如下内容“说明:1、客户签字码单属有效欠款凭据。2、欠款一个月内付清。3、逾期不还,按月息贰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4、如双方发生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赵建林共向宣杰购买包纱的价值计351466.80元,已支付给宣杰货款12万元,尚欠231466.80元。因赵建林没有支付其余货款,宣杰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赵建林支付货款231466.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赵建林承担。赵建林在原审中答辩称:当事人双方之间有包纱买卖业务属实,但数量、金额均不正确,双方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宣杰、赵建林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赵建林尚欠宣杰货款计231466.80元,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建林认为其已支付给宣杰货款18万元,在宣杰承认只收到12万元的情况下,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赵建林已支付宣杰货款为12万元。赵建林在庭审陈述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在销售单上签字时曾与宣杰交涉过,认为利息不应当支付的,宣杰曾表示不支付利息,在宣杰否认的情况下,赵建林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赵建林在看到上述格式条款后未能坚持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赵建林提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宣杰在庭审中调整了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且未损害赵建林的利益,予以准许。现宣杰要求赵建林支付货款231466.80元,支付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建林支付宣杰货款计231466.80元,支付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宣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7元,依法减半收取4213.50元,由宣杰负担1660元,赵建林负担2553.50元。上诉人赵建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伟丽”、艾娜娜代赵建林签名所发生买卖关系的责任由赵建林承担,属违背事实。且,以上事实认定建立在未经赵建林签字核对确认的庭审笔录上。第一,0002714、0002480两份销售清单上签名“赵建林”明显非赵建林本人所写。原审法院在赵建林明确否认的前提下,将他人上门取货的明显系艾娜娜代写的“赵建林”签字错误地认定为赵建林母亲所写。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赵建林对“伟丽”签收的是认可的,既违背事实,又缺乏证据支持。赵建林在原审中对“伟丽”曾系其妻子予以认可,并非对“伟丽”签收的认可。赵建林与“伟丽”已于2001年4月27日离婚,赵建林原审中对离婚事实予以举证,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调解书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伟丽”与赵建林之间的身份关系直接关系到“伟丽”所签销售清单的最终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应将该调解书认定。第三,原审中宣杰未能提供艾娜娜受雇于赵建林的证据,单凭销售清单上所写的“艾娜娜代赵建林”就要求赵建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第四,本案中赵建林的父亲赵锡祥、前妻张伟丽、艾娜娜未经赵建林授权而与宣杰发生买卖关系,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同时,鉴于本案的交付方式系上门取货,赵锡祥、张伟丽、艾娜娜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艾娜娜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时已非赵建林雇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宣杰要求赵建林支付利息于法无据。销售清单上关于利息的条款系宣杰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赵建林协商。该条款属明显加重赵建林责任的格式条款,宣杰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赵建林注意,在赵建林签署后发现问题时,又以口头同意不支付利息的方式欺诈赵建林,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三、原审法院开庭程序违法,赵建林在开庭当天才拿到宣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没有给予赵建林举证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鉴于赵建林在原审中对其父亲所欠的销售清单予以追认,因而赵建林与宣杰之间的买卖实际应为174336.70元,且不应支付利息。结合赵建林已支付18万元的事实,赵建林无须再支付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宣杰承担。被上诉人宣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组织的庭询中答辩称:一、赵建林陈述的妻子签收的说法前后矛盾。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赵建林已经认可张伟丽是其妻子,对其妻子代签的货款是认可的,且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赵建林对本人签收的表示认可,对父亲签收的也表示认可。对赵建林母亲签收的,原审中宣杰陈述是赵建林的妻子送到宣杰处,赵建林母亲签字的是0002840、0002714两份清单,法庭当庭要求赵建林的代理律师确认是否是赵建林的母亲所欠,代理律师问的结果是不能确认。原审法院要求赵建林5日内提供是否是其母亲签字的书面意见,而赵建林未提供,原审法院对0002714、0002810两份清单是赵建林母亲签字的认定是正确的。二、销售清单上约定的2分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法,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也不是赵建林所称的印印而已,利息是要计算的。赵建林对于利息的约定在原审两次开庭及二审中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三、关于赵建林所称的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不涉及表见代理问题。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赵建林对父亲及其妻子张伟丽签字的部分以及张伟丽签字的部分及母亲签字的两张清单已经认可,而且认为艾娜娜系其2010年雇佣的,同时在原审法院审理后,对赵建林母亲的两份清单也表示认可。退一步讲,艾娜娜在销售清单上也是以艾娜娜代赵建林这样签的。至于赵建林陈述的送货上门问题,货是宣杰亲自送到赵建林处的,在赵建林处是有监控的。二审中上诉人赵建林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宣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临时居住信息证明两份,证明艾娜娜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4月28日受雇于赵建林。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赵建林的父亲年届八十,因此,由宣杰亲自将货物送到赵建林处符合常理。赵建林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暂住证不能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并且原审起诉状中宣杰陈述是上门取货,一个被雇佣的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去取货,不能证明是代表赵建林拿货的。赵建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80岁的老人并非走不动路,且原审起诉状中陈述为赵建林分53次从宣杰处拉走货物,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赵建林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宣杰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申请,一是请求对艾娜娜进行调查,二是请求对销售清单0002714和0002840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以确定签字是否为赵建林的母亲所签。本院认为,该申请调查的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不予准许;该鉴定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且原审中宣杰未提出鉴定,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关系货款金额的确定;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宣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中提供了五十三份销售清单,赵建林认可其中14张自己签收的和10张父亲赵锡祥签收的清单。关于0002714和0002840两张码单。原审中宣杰主张该两张码单系赵建林母亲代签,赵建林须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其未就该事实提出否认的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两份销售清单并无不当。关于“伟丽”签收的8张销售清单。赵建林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对于张伟丽签收的销售清单认可,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张惠丽与张伟丽不是同一人。二审中,认可张惠丽即是张伟丽,并主张其与张伟丽已于2001年4月经调解离婚,对张伟丽签收的销售清单不予认可。张伟丽系赵建林前妻,并且,根据赵建林陈述,张伟丽有时居住在其家中。因此,原审认定该8份销售清单并无不当。关于艾娜娜签收的19张销售清单。赵建林对于2010年雇佣过艾娜娜没有异议。二审中宣杰提交了两份临时居住信息证明,该两份证明显示艾娜娜从2010年5月19日到2011年5月19日暂住赵建林家中,在即将到期之前,又办理了临时居住手续,期间为从2011年4月28日到2012年4月28日。据此,可推定从2010年5月开始到2011年4月,艾娜娜实际居住于赵建林家中。艾娜娜签收销售清单的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到2010年11月18日。因此,原审认定该19份销售清单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赵建林认为该利息无需支付,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看到关于利息约定的条款后,双方就免除利息达成合意;之前交易中宣杰未主张相应利息,并不能当然推定本案讼争买卖关系中的利息也应予以免除。但是,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仅在销售清单上载明,该销售清单系宣杰单方制作。对于利息的约定系涉及赵建林在买卖合同中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其本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赵建林的父亲、前妻以及雇佣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仅系代表赵建林签收货物。因此,本院对赵建林亲自签收的销售清单所载货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他人代签的不予支持。另外,赵建林主张已付18万元款项,宣杰认可12万元,对于有争议的6万元,赵建林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建林提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因此,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在利息确定方面适用法律不甚准确,现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建林支付宣杰货款231466.80元及利息13339.47元(其中40494.20元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90972.60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16元,依法减半收取2808元,由赵建林负担2371元,宣杰负担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赵建林负担3521元,宣杰负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