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世均、雷霆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均,雷霆,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均。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雷霆。2006年7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滕某。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均、雷霆、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均、雷霆、滕某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桐乡市河山镇华台村泥水下20号被害人陆某家,后因被发现未窃得财物。2.2012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世均、雷霆、滕某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攀墙等手段进入桐乡市河山镇河山村金介浜1号被害人倪某家,窃得硬壳中华香烟四盒及现金人民币1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1.5元。3.2012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世均、雷霆、滕某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攀墙等手段进入本县新市镇蔡界村唐家埭31号被害人唐某家,窃得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及欧奇OKV8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二部手机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均、雷霆、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陆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均、雷霆、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世均、雷霆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雷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