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高某。被告田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在××××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1996年农历10月24日生一女,取名田某甲;2003年农历12月25日生一男,取名田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04年原被告出现过感情裂痕,后曾闹过离婚。被告自2010年年底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无任何音讯。由于被告长期不归,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7月份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家看望过原告及孩子,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被告田某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96年10月24日生一女,取名田某甲;2004年1月16日生一子,取名田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自2004年被告去外地打工,与原告联系渐少,双方2009年6月22日发曾发生过纠纷。自2010年年底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无音讯。2011年7月份,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2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2年2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应归其所有的财产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1)年曲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鲁新寨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子女田某甲、田某乙户籍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特别是被告自2010年年底离家出走后长期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以子女仍随原告高某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实际收入的相应证据,考虑到原被告及子女均为农村居民的生活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子女抚养费负担的相应规定,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25%比例计算,被告每年应负担两子女抚养费各1780元,定期给付至两子女分别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财产及赔偿请求,系对其相应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田某甲、田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田某每年度负担两子女抚养费各1780元,分别至两子女满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2012年度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度始每年1月26日前给付两子女当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