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同普与被告许洪鑫因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同普,许洪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汪同普,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洪鑫,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自兰,女,1983年1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铁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汪同普与被告许洪鑫因合伙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同普和委托人程升及被告代理人张自兰、刘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同普诉称,2006年5月我与被告共同出资承包建设新泌高速公路驻马店市内一标段部分防护工程,该工程已于2007年竣工,经与发包方结算,该工程总价为731903元,扣除借支和发包方代为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后,发包方还欠61903元尾款未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在2009年7月2日就双方合伙的投资和利润分配给原告出具结算协议一份,以确认双方合伙的投资和利润分配,并承诺待工程款尾款收回后退回原告的投资款和应得的利润。被告于2011年3月份私自领取工程款尾款后拒不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和应得的利润。被告不讲诚信,非法侵占原告合伙投资款和应得的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50000元及利润分配950.25元,合计50950.25元。被告许洪鑫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进行合伙结算,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5月份合伙共同出资承包建设新泌高速公路驻马店市内一标段防护工程,该工程已于2007年竣工,经与发包方结算,该工程总价为731903元,扣除借支和发包方代为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后,发包方还欠61903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在2009年7月2日就双方合伙的投资及所得利润分配给原告出具结算协议一份,以确认双方合伙的投资及所得利润分配。”以上所述事实不符。而本案和发包方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10年3月19日,而不是2007年秋季竣工后。和发包方都没有结算,合伙承包双方无法结算所谓的“结算协议”事实上是被答辩人自己书写后对答辩人的谎称,他跟他的熟人讲,合伙投资是以他为主,熟人才答应帮他和发包方结算并讨要工程款。所写的前期投资“汪五万元、许壹万元”,他讲他答应给帮忙的熟人费用贰万元。答辩人想到只要尽快结账,就签了名。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是合伙结算协议,事实上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盈亏未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于2006年5月份合伙出资承包建设新泌高速公路驻马店市内一标段的部分防护工程,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也没有订立书面协议,该工程已于2007年下半年竣工,被告许洪鑫于2009年7月2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驻马店高速公路汪许合作工程,请人负责记账费用贰万元整,前期我们共同投资费用,汪伍万元,许壹万元,从以清的贷款中扣除以上费用,汪、许按每人50%分成。”原告汪同普与2011年7月3日提供了一份表格“完成731903元,借支648000元,代付22000元,结余61903元”。此表格无原、被告签字,也无他人的签字。同时2010年3月19日被告许洪鑫又出具了一份结算说明:“今结算在驻泌高速一标所完成的防护工程为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壹仟玖佰零叁元整(731903元),已支付工程款陆拾柒万元整,以上款有单据人姓名。结余陆万壹仟零叁元整(61903元)此款已付,帐全部结清,以后所发生经济纠纷由我个人负责,收款人许洪鑫,2010年3月19日”。故原告汪同普请求被告支付合伙投资款50000元及利润分配款952.25元,而被告许洪鑫以双方未进行合伙结算,盈亏未定为由,不认可被告的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承建新泌高速公路驻马店市内一标段的部分防护工程,由于双方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各自出资的数额,盈余分配,订立书面协议,导致工程完工后几年未有进行结算,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以2009年7月2日被告许洪鑫出具的投资款情况和比例分成为由主张确认其投资情况及比例分成,同当时双方没有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汪同普提供的一张款项表格,无任何人或单位签名,也无法显示此表格来源,本院不予认可。但2010年3月19日由被告许洪鑫出示的一份结算证明,即在驻泌高速一标段结算余额共计陆万壹仟零叁元整,但小写数额是(61903元),应以大写为准。被告领取结算款后,长期不与原告结算,被告许洪鑫应支付给原告汪同普收回工程款的50%即305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鑫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同普工程款305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霞审 判 员 胡正祥人民陪审员 陈 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