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永胜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家住简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金海岸浴室,以浴室内小姐不提供敲背服务为由,向浴室老板彭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元,遭彭某拒绝,被告人李某遂将浴室大门玻璃砸坏。后被告人李某纠集“阿良”、“阿甘”(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至浴室向彭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遭到彭某拒绝后即对其予以殴打,后因彭某报警而逃离现场勒索未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浴室破损玻璃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