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擎宇与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擎宇,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杨擎宇,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久新、陈益民,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胜,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杨擎宇为与被告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擎宇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按其要求将该款汇入其姐姐章贞的银行卡上。为此,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6月11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则按每日25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并提供其坐落于上海市××北路××、××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的本息及违约金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计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8月份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每日2500元计算,自201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拍卖、变卖、处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北路××、××室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杨擎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抵押合同、汇款凭证、收据,证明被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约定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证明被告已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北路××、××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委托黄某将款项汇给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章胜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2500元。并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北路××、2904A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520**号,建筑面积:350.46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委托黄某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章贞的银行卡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浦201114001979,登记证明记载债权数额为500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了一份收据,确定已收到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8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2500元,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后,相当于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为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逾期后的月利率(包括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8%。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8月10日,故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算。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北路××、2904A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500万元为限。被告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擎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章胜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建筑面积:350.46平方米],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杨擎宇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杨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920元,由被告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