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梁某盗窃罪,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台某;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民。2012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台某,从事废品收购。2012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梁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刘某经事先通谋,准备了螺丝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A×××**的银灰色吉利英伦轿车在湖州、长兴、安吉等地多次盗窃各类车辆油箱内的0号柴油,事后二人将所盗窃得来的柴油销赃于湖州市杨家埠镇久久桥饭店对面被告人台某所经营的废油收购站内,被告人台某明知梁某、刘某送来的柴油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梁某共盗窃10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060余元,被告人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价值人民币1706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台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3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台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梁某共同盗窃柴油和被告人台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有被害人肖从林、施卫强等人的陈述,证人李阳松、吴桂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轿车过车记录照片,调取物品清单,退赃申请、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台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其和同案犯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收赃人台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