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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进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张进文;石海军;江王艳;陈金魁;王江伟;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负责人张清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负责人崔志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王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魁,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伟,农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海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卓立大厦19-3号。负责人杜艮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邯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江王艳系被告石海军的雇佣司机,被告王江艳系被告陈金魁的雇佣司机。2009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江王艳驾驶被告石海军的冀D×××××农用货车停驶在清漳市场东头开车门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进文碰倒后,被由西向东被告王江伟驾驶被告陈金魁的冀D×××××农用货车将倒地的原告碾轧,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23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王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江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进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救治,在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03元,另有60元医疗费用姓名与原告不符,期间在涉县第四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用800元。后于当日转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2天,2010年4月13日出院时经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第3指软组织挫裂伤;4、左前臂桡神经损伤;5、左侧胫腓骨上联合分离;行过切开减张术,左侧胫腓骨上联合分离,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62917.77元,后在该院门诊复查时花去医疗费105.53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复查时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第3指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前臂桡神经损伤;行过切开减张、取皮植皮术,术后切口愈合好,患者现左手指、左足踝关节伸屈欠佳,必要时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约2万元左右,休息4个月后复查。次年3月7日,原告再次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复查时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第3指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前臂桡神经损伤;5、左侧上胫腓骨联合分离;行过切开减张术,术后给予活血、抗炎等治疗,患者现膝部疼痛,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大约1万元。同年9月5日原告到涉县医院治疗了16天,诊断为左小腿及左大腿蜂窝组织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70.33元。2010年7月20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进文的伤情作出涉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神经不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股神经、腓总神经不全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石海军的冀D×××××农用货车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被告陈金魁的冀D×××××农用货车(原车辆号牌为冀D×××××)挂靠于被告运输部(原名为邯郸市邯山恒通汽车运输队),双方约定,由被告陈金魁每月交230元管理费,被告运输部负责审车、上保险,事故费用由被告陈金魁自己承担。该车在被告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2011年9月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进文系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正式员工,2009年月平均收入3095元,2011年月平均收入1749元,从2008年3月参加工作开始一直在公司居住。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玉保和叔叔张珊珊护理,张玉保系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月平均收入2632元,张珊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电子、电器维修、安装、零售等。被告石海军于事故发生后分6次向涉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款77000元,原告在治疗中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石海军交纳的垫付款75000元。原审认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王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江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进文无责任,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冀D×××××、冀D×××××农用货车分别在被告涉县支公司、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涉县支公司、邯山支公司在冀D×××××、冀D×××××农用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超过被告涉县支公司、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进文受伤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有关数据确定为:医疗费203元+800元+62917.77元+105.53元+4770.33元=68796.63元,另有60元医疗费用姓名与原告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复查时诊断其左手指、左足踝关节伸屈欠佳,手术费约2万元左右及膝部疼痛,手术治疗大约1万元,共计30000元,该费用虽有医院诊断可以证明,但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包括第一次住院按原告2009年月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95元÷30天×240天=24760元,第二次住院按原告2011年月平均收入计算为1749元÷30天×16天=932.8元,共计25692.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医疗机构未明确原告的护理人员人数,故应按一人计算,按张玉保一人计算为2632元÷30天×(142+16)天=13861.87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叔叔张珊珊也为护理人,并提供其营业执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状况证明加以辅助,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2+16)天=79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263.4元/年×20年×(20%+2%)=71558.96元;车损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交部分票据不规范,考虑到原告多次往返涉县、峰峰看病的事实,酌情认定5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二处,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根据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04910.26元。原告张进文在治疗中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的被告石海军交纳垫付款75000元,在原告取得涉县支公司、邯山支公司赔偿时,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交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进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455.1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进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455.13元;三、驳回原告张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204910.26元(原告张进文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石海军垫付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各承担24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298.3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二、被上诉人张进文是农村居民,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三、原审判决交通费5000元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医疗费42000元,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进文102455.13元不符合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张进文是农村户口,在开元公司上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51434.94元。被上诉人张进文口头答辩称,医疗费、交通费都是我的实际花费,应依法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一审我提交了单位工作证明和值班工资表可以证实我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在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海军、江王艳、陈金魁、王江伟口头答辩称,我们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恒信运输部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进文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医疗费限额判决其承担赔偿错误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二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进文的损失予以赔偿,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张进文是农村居民,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的理由,被上诉人张进文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一审提交了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进文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审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进文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通费5000元过高的理由,本院根据一审卷宗的交通费票据和被上诉人张进文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3000元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张进文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10.26元,二上诉人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进文101455.13元。因被上诉人石海军先期垫付75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应将赔偿被上诉人张进文101455.13元中的75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石海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进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455.13元(其中7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支付给石海军)。三、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进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45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1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