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行审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杨春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东行审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郑德兵。委托代理人贺天民。被执行人杨春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甬)质监罚字(2012)51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生产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11年12月2日的精制水磨年糕,为被执行人2011年11月30日生产,共生产了120箱(10包/箱,300克/包),销售价格为37元/箱,成本价格为30元/箱,已全部销售,货值4440元,违法所得84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标注生产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的精制水磨年糕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处10000元整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840元,罚没合计1084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26日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甬)质监催执字(2012)511025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10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甬)质监罚字(2011)51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第3项的内容即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40元,合计1084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广德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励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