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何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193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被告王某。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乙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在其娘家长期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乙甲与被告王某在外务工时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后由于被告王某带着小孩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去接被告回家来,其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因被告婚后回其娘家居住,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人民陪审员 任定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祝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