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3月18日在临桂县城太子酒店登记入住8702房间,住店后,朱某向外号“老六”的人购买一包冰毒,并和“老六”在房间里吸食。次日,被告人朱某又叫同村的杨某到该房间玩耍并一起吸食剩下的冰毒。之后,被告人朱某又打电话给“老六”买了半包冰毒和杨某吸食。2012年3月27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杨某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3月18日在临桂县城太子酒店登记入住8702房间,后被告人朱某与杨某(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1900元)在该房间吸毒,2012年3月27日早上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朱某和杨某抓获,并缴获了溜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朱某及杨某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临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客房预订单及太子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2012年3月18日住店后向外号“老六”的人购买一包冰毒,并和“老六”在房间里吸食。次日,被告人朱某又叫同村的杨某到该房间玩耍并一起吸食剩下的冰毒。之后,被告人朱某又打电话给“老六”买了半包冰毒和杨某吸食。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朱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2年3月18日,其在太子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为1807。后其向“老六”购买了600元的冰毒,“老六”将冰毒送到房间,并带来了吸管,“老六”用农夫山泉空瓶做了两个冰壶,其和“老六”一起吸食冰毒。次日,杨某到其房间,与其一起吸食剩下的冰毒。下午,其又向“老六”购买半包冰毒(300元)与杨某一起吸食。到了晚上,其在睡觉,杨某何时出去买了K粉来吸其不知道,其没有吸。第二天(即2012年3月27日)早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杨某的证言,其称,2012年3月26日晚,其在临桂县城一网吧,一年青人给了其200多元的冰毒,其打朱某电话后,就到太子酒店。到酒店后,其拿出冰毒给朱某,朱某叫其下楼买管子等物,其买了五瓶矿泉水和一包吸管,回来后其用矿泉水瓶做了吸毒工具,两人就吸了,其就吸了一次。“老六”当晚也吸了。上述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人朱某与杨某所吸食的毒品系被告人朱某提供。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项芳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