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民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兴安与陈学塘、陈秀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兴安,陈学塘,陈秀丽,温州市峰利织造有限公司,孙洪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王宇2012.7.10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720号申请执行人:王兴安。被执行人:陈学塘,被执行人:陈秀丽。被执行人:温州市峰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峰。被执行人:孙洪虎。申请执行人王兴安与陈秀丽、陈学塘、温州市峰利织造有限公司、孙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制作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洪虎所有的财产正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拍卖,本案需等待其处理结果,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720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至2012年7月10日止,被执行人陈秀丽、陈学塘、温州市峰利织造有限公司、孙洪虎欠申请人王兴安778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若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建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