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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汉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得兵与冯时满、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兵,冯时满,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张得兵(曾用名张德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彦昌,男,汉族。被告冯时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思姣,女,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珍,男,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得兵与被告冯时满、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彦昌、被告冯时满委托代理人刘思姣、被告沈艳委托代理人王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兵诉称:我于2005年至2007年4月期间受被告冯时满邀约,招聘农民工6名给其在河北省涞源县四平公司铁矿务工,被告指任原告代班,代管6名工人务工并代发工资。初期时被告冯时满能按时发放工资,时间长了,他就开始拖欠工资,到2006年底拖欠我多人农民工工资多达107042.37元,我向其索要时,他借故称矿上未给他钱,直到2007年4月11日,我等到其家中继续索要时,才由其妻沈艳算账后亲自代替丈夫冯时满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拿着该欠条每年催要,被告不见面到处躲避,直到现在长达四年之久,讨债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时满、被告沈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冯时满、沈艳辩称:我在2007年4月11日前未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07042.37元属实,但后来我已经代原告支付他人工资并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款,将这些款项抵消后,我实际仅欠原告22687.37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原告张得兵带人到四平公司为被告冯时满打工,到2007年4月11日结算时,由冯时满妻子沈艳代替冯时满给张得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得兵在四平公司工资款107042.37元(拾万零柒仟零肆拾贰元整),欠款人:冯时满。”后经张得兵索要,冯时满于2008年5月18日付给张得兵5000元,2009年1月23日付给张得兵2000元,2010年12月11日付给张得兵2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6日经张得兵同意付给张纪云120**元,收回张得兵欠张纪云120**元欠条一张。另外冯时满称自2008年至今,他代张得兵支付他人工资累计45355元,张得兵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未付清的工资数额。原告张得兵在四平公司为冯时满打工,2007年结算时,被告沈艳代替冯时满给原告张得兵出具欠工资款欠条,冯时满在事后陆续给原告张得兵支付了39000元,在庭审及答辩中也对欠张得兵工资款数额及欠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张得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二被告辩称代原告张得兵支付给他人的工资,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但原告已认可并同意支付的张纪云欠款12000元及其本人已收到的27000元可在本案中扣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时满、沈艳共同偿还原告张得兵欠款6804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二被告承担1500元,由原告张得兵自己承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代理审判员  马远鹏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