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他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无牌照的奥龙牌重型自卸车,沿洛洪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洛南县城迎宾大道路段“时代领域”房地产开发工地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车后同向董某甲驾驶的王野牌电动车相撞,致董某甲当场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5日13时28分,被告人陶某某向洛南县公安局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罪行。案发后,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陶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警情综合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郝某某、董某乙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的领条和谅解书、洛南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陶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宝君代理审判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