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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吉林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大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大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吉林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61号。法定代理人武春芳。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壮,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吉林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大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刘大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大壮为建筑工程静压管桩施工承包商,与原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长期向原告购买管桩。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因在长春市吴中印象小区施工,向原告购买长管桩3875米,单价每米110.00元,购买短管桩899米,单价每米118.00元,合计货款为532332.00元。被告已付货款20万元,尚欠332332.00元至今未付;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10日,被告因在长春航天大学施工,向原告购买长管桩1607米,单价每米110.00元,合计货款为176770.00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12677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另被告在2009年10月之前尚欠原告货款累计441046.00元未付。以上三笔欠款合计900148.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推托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买管桩货款900148.00元及利息2196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都不属实。到今天为止,经结算原告和我的账目后,原告尚欠我29万多元。每一次我们的合同都有结算,原告提出的购买管桩总体的价款,我已经全部付清,每次买管桩都是先付款,不欠原告的管桩钱。通过双方诉辩陈述,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大壮是否欠原告购买管桩款900148.00元?应否偿还?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用以证明到2009年10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管桩款441046.00元,双方在09年10月17日协商的时候被告答应用长春市的一套房屋抵顶欠款,后双方没有履行,此后被告将该债务转移给案外人陈有平,双方转移之后因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债务转移行为无效,因此原来的债务仍然存在,应由被告刘大壮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97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大壮、电通公司、陈有平三方债务转移行为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因此原来的债务关系恢复到债务转移之前的状态。3、2010年5月由原告向被告刘大壮提供管桩的送货单5张,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刘大壮在长春航天大学施工向原告订购管桩1607米,单价是每米110.00元,合计被告应付货款176770.00元,被告已经付款5万元,尚欠货款126770.00元未付。4、2010年4月由原告向被告刘大壮提供管桩的送货单据15张,用以证明被告刘大壮在长春市吴中印象小区施工时,向原告订购管桩合计应付款532332.00元,其中长管桩是3875米,单价每米110.00元,短管桩是899米,单价每米118.00元,被告刘大壮已经付款20万元,尚欠货款332332.00元未付。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刘大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刘大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房屋抵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曾经用此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后来被告把这44万余元还给原告了,这个房子原告给被告退回来了,所以此房子现在仍然是被告的;认为证据2【吉林中院(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97号判决书】与被告无关,被告没参与这个案子,而且不存在债务转移,是陈有平原本给被告的施工钱,在电通公司确认该钱属陈有平的钱的时候,把钱留下了,把房子给被告留下了,但是不存在被告把房子转给陈有平的事。后来被告用钱赎回了抵顶给原告的那个房屋;对证据3(长春航天大学送货单5张)和证据4(长春市吴中印象小区送货单15张)中原告送了管桩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收货单位的经手人是韩国栋,是被告桩机的机长,负责打桩的,是被告所负责工程中的人。但是认为所接收管桩的具体米数记不清了,而且送货来的时候都已经付清货款,没有欠款存在。当时应该是原告的董事长武总去长春的时候以现金的方式结算清的。已给的5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20万元是被告先给原告打的预付款。其他的打没打条记不清了。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刘大壮对尚欠货款有异议,但对所接收原告管桩的数量及价款均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管桩款共计90014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吉林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系生产建筑用管桩的公司,被告刘大壮为建筑工程静压管桩施工承包商,长期向原告购买管桩,与原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2009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抵账协议,证明到2009年10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管桩款441046.00元,双方协商用被告在长春市的一套房屋抵顶欠款,后双方没有履行;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在长春市吴中印象小区施工,向原告购买长管桩3875米,单价每米110.00元,购买短管桩899米,单价每米118.00元,合计货款为532332.00元。被告已付货款20万元,尚欠332332.00元至今未付;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10日,被告在长春航天大学施工,向原告购买长管桩1607米,单价每米110.00元,合计货款为176770.00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12677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三笔尾欠货款共计900148.00元。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0年4月到5月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长春市吴中印象小区和长春航天大学等处工程提供管桩,被告已接收并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买管桩款90014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所欠原告货款已支付完毕,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管桩款900148.00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向原告赔偿货款441046.00元的利息损失,至该笔货款付清时止;从2010年5月1日起向原告赔偿剩余货款459102.00元的利息损失,至该笔货款付清时止。以上两笔货款的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4878.00元由被告刘大壮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玲审 判 员  吴延军代理审判员  任 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