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457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生。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生。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6月,被告将女儿带走外出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后虽有吵打现象,是因为原告张口就骂人,尤其是近三年来,被告身患乙肝,原告从未关心,一气之下,我才将女儿带走外出打工,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7日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何一X;2003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何二X。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6月,被告带着女儿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缺乏必要的沟通,夫妻间矛盾不能得到有效缓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承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泽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