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永美与钱玉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美,钱玉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吴永美。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钱玉珍。委托代理人:卢军。原告吴永美与被告钱玉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美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钱玉珍及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美起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起购买嘉兴欧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股票购买款10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垫付款项时,被告借故推诿,拒绝返还。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玉珍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由垫付款引起的合同纠纷;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7月份原告曾拿过被告10万元钱,后在2009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拿了10万元购买股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相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作了相应质证,本院作了认证,具体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2011年1月27日嘉善县公安局对钱玉珍作的询问证人笔录复印件一份(5页,复印于2011嘉善商初字第211号卷宗),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一起购买欧玛公司股票的时候,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份笔录是一份询问证人的笔录,本案被告不是证人的地位,应该是当事人的地位。这份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注意被告在笔录中的一个整体意思表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张美英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钱玉珍交付给原告10万元钱的时候,证人张美英是看到这个情况的。证人张美英到庭陈述:“2009年7月份,在中午10点40分左右,我刚到钱玉珍家,突然有个电话打给她,我问是谁,她说是吴永美,然后她到房间里拿了一包用报纸包好的东西,放到一个黑色的尼龙袋里面准备到楼下去,我说你拿了什么东西,她说是钱,然后她就说让我帮她带一下孙子就下楼去了,后来我就带她孙子去电脑房里去玩电脑了,因为钱玉珍家在二楼,在电脑房的窗户里我正好看到她们二人在楼下,钱玉珍把这包钱给了吴永美,不久之后钱玉珍就上来了”。原告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她没有看到钱,她也是在推测,不能明确钱玉珍拿出去的是钱。另外,当时吴永美也没有为这个事情去过钱玉珍家里。这个事情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到目前为止,钱玉珍都没有提到过有证人证明原告拿过她钱。她之前一直说只有她老公一个人在家,现在又提出来有证人。本院认证意见:从证人张美英当庭陈述的内容来看,证人没有直接看到报纸里面包的是钱,更没有看到多少钱,且证人与被告钱玉珍是要好的朋友,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另在本案中,证人的证言作为单一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人张美英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钱玉珍交付给原告10万元钱,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11)嘉善商初字第211号卷宗内的嘉善县公安局对陈雪琴、贝丽华、王扣元、吴付娣的询问证人笔录4份。原告质证意见:1、对这几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联性也没有异议,这几份笔录也可以证明当时是原被告一起购买股票的时候,原告为被告垫付10万元的事实,当时原告从交通银行领出来的一共是29万元,包括为被告垫付的10万元;3、对合法性也没有异议,这些笔录是因原告的报案,公安机关为查明事实对几位证人所作的笔录。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些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前三位证人在笔录中的陈述与钱玉珍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的购买股票的情况是一致的,最后一份笔录中,证人陈述了被告之前有给过原告10万元钱,在其概念中后来原告为被告垫付10万元买股票的钱与前面的10万元是相抵消的。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陈雪琴、贝丽华、刘卉一起购买嘉兴欧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交通银行嘉善县支行支付股票款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股票购买款100000元。后被告分得金额90000元的嘉兴欧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另取回10000现金。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垫付款,被告以2009年7月份原告曾拿过被告100000元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为由,拒绝返还。另查明,1、本院曾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永美与被告钱玉珍、朱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1)嘉善商初字第211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裁定准予撤诉。2、原告在本案与(2011)嘉善商初字第211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原告在催讨股票垫付款过程中曾收到被告2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股票款项后,被告应及时返还。被告关于原告曾于2009年7月份拿过被告100000元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股票款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认可在催讨垫付款过程中已收取被告2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其余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永美垫付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永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0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