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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中敖与龚文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文祥,吕中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文祥,重庆市大足区人,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中敖,重庆市大足区人,、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发升,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龚文祥与被上诉人吕中敖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第018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龚文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龚文祥,被上诉人吕中敖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张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中敖与龚文祥系邻居,2012年1月17日18时许,龚文祥在大足区万古镇沙河村6组家门口倒水时,与吕中敖及其妻宋启均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扯扭打,龚文祥夺过吕中敖手上的铲撬将吕中敖头部致伤。事后,吕中敖被送往大足县××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3天后,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续治,门诊随访,注意营养、休息。在住院期间,吕中敖、龚文祥多次协商,但龚文祥一直未支付相关费用,现吕中敖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吕中敖医疗费50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x20元=260元,护理费13天x30天/天=390元,营养费1000元,车旅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686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龚文祥承担。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此次纠纷发生后,大足区公安局于2012年1月18日对龚文祥致伤吕中敖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吕中敖诉称:2012年1月17日18时左右,龚文祥在倒水时,吕中敖及吕中敖妻子去打招呼,发生了口角后,吕中敖与龚文祥双方发生抓扯打架,龚文祥就从吕中敖手中夺过铲撬,就用铲撬的铲把将吕中敖的头部等处打伤。经吕中敖的家人送往大足县××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伤。根据原告具体病情,于2012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在住院期间,经万古派出所主持调解,龚文祥拒绝给付医药费,其医药费由吕中敖垫支。吕中敖也曾多次向龚文祥索要医药费,也经相关部门调解,龚文祥更不理睬;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吕中敖医疗费50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x20元=260元,护理费13天x30元/天=3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686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龚文祥承担。龚文祥辩称:原告吕中敖所诉称的不属实,纠纷发生的时候是在吕中敖先拿铲撬对我实施侵害的情况下,为了躲避伤害才致伤的吕中敖,是属于正当防卫的性质,不是故意伤害原告,因此吕中敖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吕中敖与龚文祥系邻居,邻里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为倒水一事而发生纠纷,实属不该。本次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双方的不冷静造成的,故吕中敖与龚文祥对此均有过错,均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龚文祥在此次纠纷夺过原告手中的铲撬将吕中敖致伤,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吕中敖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龚文祥对吕中敖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吕中敖承担20%的责任。对吕中敖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逐一明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066.13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2、护理费,13天×30元/天=3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虽有出院医嘱,但吕中敖主张1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500元。5、交通费1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元。故吕中敖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266.1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龚文祥赔偿吕中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10.50元,此款限龚文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吕中敖的其他诉讼请求。龚文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先用铲撬打上诉人,后上诉人抢过铲撬正当防卫时失手打伤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应只承担20%的责任。吕中敖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编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龚文祥与吕中敖应按何种比例分担吕中敖受伤所受损失?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本案纠纷发生时,吕中敖之妻宋启均与龚文祥抓扯倒地,吕中敖上前帮忙,因抓扯不过龚文祥,而自取铲撬打了龚文祥腰部一下,龚文祥夺过铲撬将吕中敖头部打伤流血不止。龚文祥因此被行政拘留十天。吕中敖因帮宋启均抓扯不过龚文祥,而自取铲撬打龚文祥腰部一下,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吕中敖已年过八旬,体力有限,且未对龚文祥造成外伤,而龚文祥夺过铲撬打伤已经年过八旬的吕中敖至流血不止。龚文祥在年龄和体力上占明显优势,且出手较重,造成后果也较为严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对吕中敖受伤所受损失龚文祥承担80%的责任,吕中敖自负20%的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倒水这样的小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至殴打,使矛盾不断升级并发生较为严重的后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引以为戒,在以后的邻里相处中,应以和睦为重,互相谦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龚文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龚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