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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华忠、赵景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华忠,赵景合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南皮县刘八里乡赵庄村。法定代表人田红卫,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尚慧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忠,农民。被告赵景合,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司法局干部。原告南皮县佳慧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忠、赵景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第一被告有带料加工业务关系,第二被告赵景合在被告处负责生产事宜。原告因业务需要给被告无偿提供原材料、模具等使用,被告于2012年无故停止供货。2012年4月5日双方协商清点,双方经办人员签订清单,有经办人和证明人签字,可原告要求结账拉物品时被告无理拒绝。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王华忠与原告无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王华军有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赵景合是王华军的技术员,被告赵景合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王华军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为原告带料加工五金业务。现在被告处原告有87长模具7套、60长模具9套、76长模具8套、T型2套、TT10A模具(T型、C型)各一套、大C型1套、一字型1套、E字形模具1套、0.35MM料548KG。另外还有铆活模具若干、各种模具出的半成品片斤数未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原告公司的职工赵永、被告赵景合、证明人季龙华确认的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并提交出库单及入库单以证实其主张,主张原告与王华军存在承揽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事实清楚,现在被告处原告的材料有原告公司的职工赵永、被告赵景合、证明人季龙华确认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尚在被告处的铆活模具若干、各种模具出的半成品片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的数量,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承揽关系,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王华忠存在承揽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忠返还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所举证不能证实原告与王华军存在承揽关系,被告赵景合应当将原告在其处的物品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合返还原告87长模具7套、60长模具9套、76长模具8套、T型2套、TT10A模具(T型、C型)各一套、大C型1套、一字型1套、E字形模具1套、0.35MM料548KG。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景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钟 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