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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江年与朱国棠、戚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江年;朱国棠;戚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李江年。委托代理人孙均。被告朱国棠。被告戚利文。原告李江年诉被告朱国棠,戚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均、被告戚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江年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被告朱国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五点零八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囯棠未作答辩。被告戚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借款我不知情,我与朱国棠于2011年3月3日已经离婚,因他赌博负债很多,我把房子,拆迁款,所有的钱都给了朱国棠,从借条字迹看应该是朱国棠写的,现在他已下落不明,且李江年我不认识,故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李江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囯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经营者的身份。上述证据,经被告戚利文当庭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朱国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国棠未提供证据。被告戚利文提供以下证据: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大部分财产归朱国棠所有,所有债务由朱国棠承担。经原告李江年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系在2011年3月离婚,而借款发生于2010年。上述证据,被告朱国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朱囯棠向李江年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朱囯棠至今未还款。另查明:朱囯棠与戚利文于1997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国棠,戚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江年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0.508%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朱囯棠、戚利文负担,李江年同意朱囯棠、戚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