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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赤欣燃料有限公司与王立宏、陆英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赤欣燃料有限公司,王立宏,陆英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宁波赤欣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奥力孚商厦***室。法定代表人:杨永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国,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宏,(现下落不明)。被告:陆英千,(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赤欣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欣公司”)与被告王立宏、陆英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立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宏、陆英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赤欣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王立宏以奉化市合佳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合佳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煤炭。合同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并由被告王立宏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但未加盖合佳厂公章。同年11月22日、1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立宏、陆英千核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煤炭款人民币801168.30元,被告王立宏、陆英千先后二次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但嗣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立宏、陆英千共同支付货款801168.30元。原告赤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煤炭买卖合同、煤款还款承诺书、煤款欠款以设备抵债承诺书以及(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立宏、陆英千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宏以合佳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合佳厂未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任何有关与原告发生煤炭买卖票据结算与货款支付往来记录,故该买卖行为实际为被告王立宏以合佳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煤炭,且被告王立宏、陆英千又承诺以个人名义承担货款,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王立宏、陆英千,所欠货款应由被告王立宏、陆英千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宏、陆英千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宏、陆英千共同支付原告宁波赤欣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116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被告王立宏、陆英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立宏、陆英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赤欣燃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