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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志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君,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志君在本区大碶街道城东村下新屋因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纠纷。因围观村民指责被告人朱志君,被告人朱志君遂纠集十余人,用刀具、棍棒及砖块等工具对在场多名村民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2左拇指外伤残致左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俞某头面部外伤致头皮血肿、左上门齿脱落,被害人胡某右额顶部外伤致头部疤痕长4.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胡某和俞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志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朱志君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胡某、俞某陈述,证人叶某、徐某1、蒋某、孙某、徐某2、王某1、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到案情况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君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志君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志君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又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