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刘文勇、袁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勇,袁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2号成根,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岭南路***号黄海阁***房,身份证号码:2301061969********。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益明,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刘文勇,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袁还云,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张成根诉被告刘文勇、袁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根的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勇、袁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根诉称,二被告因购房而造成资金短缺,2010年1月8日,原告张成根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刘文勇。同年4月,被告因不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被告与原告及被告的另一债权人刘英宝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刘文勇同意出售其与妻子(即本案被告袁还云)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区××小区××宝创业家园××房的房产来偿还欠款,被告承诺于当年4月30日前把欠原告张成根的所有款项还清,如果被告刘文勇违反上述约定,则原告张成根与被告刘文勇的另一债权人刘英宝有权以430000的价格接收处理上述房产。在原告一再催款下,被告刘文勇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未予归还。本案涉案借款系被告刘文勇、袁还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勇、被告袁还云共同连带向原告张成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8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文勇、袁还云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刘文勇向原告张成根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180天。借款后,经原告一再追讨,被告刘文勇仅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勇及另一债权人刘英宝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勇应在2010年4月30日前把全部欠款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勇仍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合同、协议书、合同书、房产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文勇向原告张成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勇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文勇应当承担借款240000元的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计付利息,故对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告提出被告袁还云系刘文勇的妻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还云对本案借款债务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勇、袁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成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3元,由被告刘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贵 传审判员 刘 贵 传审判员 丁金亮、杨志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燕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