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谷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谷长华;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88号。法定代表人:曹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孙夏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谷长华,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金屯街里。原告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城区服务部)、被告谷长华、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湘水、被告人保营口城区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尹永伟、被告谷长华委托代理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生公司诉称:2009年6月29日,鲍晓驾驶原告益生公司所有的鲁F×××××号货车在烟台市牟平区M处,与被告谷长华驾驶的被告安泰运输公司所有的辽H×××××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2009年7月3日,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长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泰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城区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保营口城区服务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谷长华、安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营口城区服务部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长华辩称:我方愿意依法赔偿,但我方认为应该按二八比例分责,另外,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车损3244元。被告安泰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此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责任。辽H×××××号汽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所有权归车主。我公司每年只收取车主挂靠费一千多元。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辽H×××××号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44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此案原告请求赔偿额为8510元,其又是主责方,辽H×××××车主按责又有赔付能力。我公司只能在车主无能力赔付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鲍晓驾驶原告益生公司所有的鲁F×××××号货车在烟台市牟平区M处,与被告谷长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安泰运输公司名下的辽H×××××号货车相撞,两车受损。2009年7月3日,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长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营口城区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被告谷长华与被告安泰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车辆为谷长华实际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217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人保营口城区服务部、被告谷长华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谷长华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维修费为4055元,其主张原告益生公司赔偿3244元。原告益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三七分责来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施救费单据、被告谷长华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益生公司与被告人保营口城区服务部、被告谷长华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长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违章情节,以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谷长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营口城区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泰运输公司要求承担补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有修车费217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人保营口城区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余款21700元由被告谷长华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510元。被告谷长华的损失有修车费等4055元,由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8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谷长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510元。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谷长华车辆损失2838.5元。上述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长华交纳;反诉费50元,由原告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审 判 员 衣春霖代理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纪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