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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裁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王崇平户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经济合作社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王崇平户,温州市龙湾区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裁字第2号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王崇平户。户主王崇平(曾用名:王顺龙)。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社长。申请人王崇平户与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温龙土仲字第34号裁决,因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经济合作社不履行,申请人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崇平户与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纠纷系村民组织成员就征地补偿费分配数额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温龙土仲字第34号土地仲裁的裁决事项超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应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1)温龙土仲字第34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