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月7日16时,被告人崔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213号中国建设银行杭州萧山支行停车场西侧停车棚墙边,窃得王旭波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内有雨衣、锁等物,共计价值2381元。后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3月9日到该停车场取回自己所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时被抓获。 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衍锋的陈述,证人王旭波、刘圆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200元发还给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崔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