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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92年3月19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2012年4月29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本市金牛区火车北站人民商场外的地下通道处,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双耳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重4.124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9元)。被告人阿某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阿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抢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及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阿某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阿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