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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文宾与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宾,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117号原告:张文宾,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六安市人,六安市德力西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磊,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东路188号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76904311-4.法定代表人:邱正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宾诉被告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宾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金三角汽车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所有房屋六安国际汽车城DXX区D7XX栋18XX号商用房。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双方约定委托期间第三年,自租赁之日起按实际租金全额返还”。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被告应将该房租金全额交付原告。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收取承租户的租金后,逾半年未支付租金给甲方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经了解,被告将原告房屋出租给刘宏兵使用,约定租期三年,并且刘宏兵应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交付租金15624元、2010年10月10日交付租金15624元、2011年10月10日交付租金15624元。原告认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被告应将收取的租金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租金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4755.3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5188.32元。解除原、被告委托管理合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文宾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房产证,证明原告系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DXX区D7XX栋18XX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证据四、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合同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被告收取刘宏兵租金只有4个月的时间,并未逾期半年。被告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出具给刘宏兵的收据存根,证明被告收取租金的实际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至原告诉讼时未逾期半年;证据三、他人委托经营租金领取单,证明原告未按期前来领取租金,并非被告拒不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所有房屋六安国际汽车城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所有房屋六安DXX区D7XX栋18XX号商用房,合同期限为六年:即自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委托期内前2年,由于乙方的集团公司在甲方购买该商铺时给予了价格优惠,且考虑前二年市场处于培育期,市场广告宣传、经营管理费用较大,甲方同意委托期前2年将所属商铺无偿交予乙方自主经营,经营风险及亏损由乙方承担,收入归乙方所有;双方约定委托期间第3年,自租赁之日起按实际租金全额返还;违约责任:乙方收取承租户的租金后,逾半年未支付租金给甲方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六安国际汽车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六安DXX区D7XX栋18XX号商用房租赁给刘宏兵,刘宏兵如期交纳租金。又查,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六安市金三角汽车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宾与被告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该商铺的经营使用收益归被告所有;2011年6月1日起将收取的租金应支付给原告。且“乙方收取承租户的租金后,逾半年未支付租金给甲方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租金,解除原、被告委托管理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标的5188.32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辩称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三角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文宾房屋租金5188.32元。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予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安徽金三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