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城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文与被告李波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文,李波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治文,男,汉族,1952年7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波浪,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环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惠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王治文与被告李波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选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治文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车满瑞,被告李波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文诉称,2011年11月23日18时10分,被告李波浪驾驶其所有的甘AS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7KM+100处,会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伤残,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多日。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波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李波浪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73630.09元,误工费6636.8元,护理费11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266元,住宿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1769.32元,残疾用具费15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03元,后续治疗费2700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0350.64元。被告李波浪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甘A·S06**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商业险是公司与被保险人周志沛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有效,没有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义务。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并不完善,将来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车主负担。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伤残鉴定是以原告治疗终结作出的结论,如果诉后续治疗费,就不能要残疾赔偿金,二者只能选一,或者原告可以等治疗终结后,重新作伤残鉴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情比较轻,该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波浪驾驶甘A·S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7KM+100M处,会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治文发生碰撞,致王治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治文被立即送往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抢救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3、右尺桡骨双骨折,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完全填充形),右桡骨运动神经受损。于2011年11月25日行“右尺、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11月29日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2月19日病情恶化,12月20日转至西安市第四军医西京医院治疗,同日收到病危通知单。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2、右耻桡双骨折。术后感染?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尺桡运动神经受损。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于2011年12月28日出院回家休养。其中:在庆城县岐伯中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47086.89元(含门诊费1229.38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到上级医院诊疗。2、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下床活动。3、定期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6553.20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拐杖1付,价格150元。期间,原告花去门诊费411.2元。本起事故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了庆公交认字(2011)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浪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治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21日,庆城县交警大队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治文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结论为:王治文骨盆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及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完全填充型)构成八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及右尺桡运动神经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王治文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9000元-27000元(不包括后续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误工及陪员食宿等费用)。鉴定费27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去租车等交通费1266元,住宿费840元。事故发生后,李波浪预支原告医疗费45000元。另查明:甘AS0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波浪2011年3月10日向周志沛所购,价值23万元,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2011年1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万元,期限1年。王治文之子王堃系甘肃长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月资5000元,其父受伤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请假两月,工资扣发。王治文共兄弟三人,其父王恩现年82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法庭予以认定: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材料等。证明原告的治疗诊断情况及住院天数。4、西京医院急诊诊断证明、急诊病历材料各1份。证明王治文伤情及治疗过程。5、伤残鉴定、后续治疗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结论及鉴定费用。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花费情况。9、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人外地就诊住宿花费。10、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残具花费。11、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王堃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12、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对象。据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波浪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行使中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分析事故成因,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多处骨折,对其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应结合医嘱按两人计算,但对其子王堃护理费的计算应结合其行业按实际损失计算。其诉请的营养费明显偏高,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业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并无异议,可以参照鉴定机构数据的下限来确定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已治疗终结,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痛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被告应予酌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虽然被告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该险种适用过错原则按合同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此法律精神,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由于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险金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李波浪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治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3630.09元、误工费、6636.8元、护理费7958.4元、住院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266元、住宿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1769.32元、残疾用具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0.03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9857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54999.4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李波浪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已付原告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95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895元。由原告负担1095元,被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程选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