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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志坚与刘文芝、闵祥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郭志坚,刘文芝,闵祥军,朱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王宇2012.7.10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237号申请执行人:郭志坚。被执行人:刘文芝。被执行人:闵祥军。被执行人:朱玉秀,地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志坚与被执行人刘文芝、闵祥军、朱玉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制作的(2011)温龙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文芝、闵祥军、朱玉秀下落不明且无财产,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237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至2012年7月10日止,被执行人刘文芝、闵祥军、朱玉秀欠申请人叶小明3.22238万元,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建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