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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卢洋与张冲、陈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洋,张冲,陈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卢洋。委托代理人:卢春龙,委托代理人:胡秀兰。被告:张冲。被告:陈月红。原告卢洋诉被告张冲、陈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春龙、胡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陈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初,被告张冲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念及与被告张冲的同事情谊,同意提供借款20万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向被告张冲的银行账户(浙江省长兴县建行电厂分理处,账号62×××16)转账汇款10万元整,并按被告张冲的要求,原告在招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提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冲,被告张冲向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未能还款。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两被告归还的借款10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冲、陈月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张冲10万元;2、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两被告10万元;3、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冲、陈月红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冲、陈月红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相互印证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两被告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期半年。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打入被告张冲在浙江省长兴县建行电厂分理处的账户,并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冲1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的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冲与被告陈月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表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还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两被告,故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2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冲、陈月红共同归还卢洋借款1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650元,共计2950元,由张冲、陈月红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卢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