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农民。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473**捷达小轿车由靖边县张家畔镇北大街第四中学驶往XX家中,行至龙山路气象局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3.85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一致。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2月15日中午,他与邱某某等人一起喝酒,他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后驾驶陕J473**号捷达牌小轿车送邱某某回家,随后他去靖边四中旁边的申华修理厂修理车门,修完车他从靖边县北大街出发准备回XX家中,当他行驶至龙山路气象局附近时因会车与一辆大众牌小轿车的司机发生争执,大众小轿车司机报了警,他就被巡警带走了。2、证人邱某某证明,2011年12月15日中午12时许,他与王某某等人一起喝酒,他们一共喝了两瓶西凤酒,王某某喝了二两左右。喝完酒之后,王某某驾驶陕J473**号捷达小轿车将他送回家并说他要去修理厂修车就离开了。3、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陕J473**号小轿车,当其行驶至龙山路气象局附近时被民警抓获。4、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6.5mg/100ml。5、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榆公交司(检)字(2011)第0743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所送检测(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85mg/100ml。6、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边大队依法扣留陕J473**号机动车一辆。7、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1、A2。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73年6月15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