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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保树、张春虎、被害人许某乙、被告人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到衡水市自强街“好心情KTV”歌厅找人,因李某甲误入202房间,被房间内的许某乙、刘东亮、许某甲殴打。后徐某、李某甲下楼到歌厅门外欲报复许某乙等人,当许某乙和刘东亮下楼到歌厅门外时,徐某上前与许某乙撕扯在一起并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许某乙腹部、胸部、肩部捅伤,致使许某乙肝破裂、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许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许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崔某、王某、许某甲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本院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卫丽审判员  王章恒审判员  曹会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