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7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西湖区萍水西街竞舟北路口91路公交车站,趁卢某上车时不备,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上衣口袋中的诺基亚E52型手机1只,当场被反扒队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祁某、马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