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柳增财、邹黄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增财,邹黄河,柳增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增财,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黄河,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审被告人柳增兴,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增兴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黄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邵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柳增兴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增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柳增兴在自家门前空坪上,见其弟柳增财因故与邵武市供电局架线工人发生争斗,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架线工邹黄河扔去,砸中邹黄河的头部,致被害人邹黄河头部左侧颞、顶叶脑戳裂伤,左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黄河,江西省丰城市湖塘镇湖塘村湖塘组农民,家有父邹某3(76岁)、母周某1(78岁),生有子女4人(含原告人),邹黄河妻子周雪梅,婚生子女周某2、周某3(17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书,抓获经过,病历、入、出院记录、CT报告单、手术记录单,鉴定费发票,被害人邹黄河的陈述,证人柳增财、邹某1、吴某、邹某2、王某、陈某、罗某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柳增兴供述等证据。附民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柳增兴在家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石头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柳增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医疗费45808.60元、误工费3804.99元、护理费3662.56元、伤残补助金920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4元,合计153213.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增财在本案起因中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柳增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柳增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黄河经济损失1532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增财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柳增财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与邵武市供电局架线工人发生争斗,属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是对方在其家门口堆放电缆,并对其进行推打,应负主要过错责任。2、原审被告人柳增兴伤害被害人邹黄河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柳增兴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柳增兴在亲属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石块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因原审被告人柳增兴的犯罪行为认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3213.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原审被告人柳增兴的供述、被害人邹黄河的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害方未经同意在他人住宅前堆放电缆,又将柳增财打至轻微伤,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邹黄河自负10%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柳增财提出被上诉人邹黄河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的意见部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本案系上诉人柳增财见架线工人在其家门口布线,而与对方发生争执,故上诉人柳增财对本案的起因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其并未与原审被告人柳增兴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原判以此认定上诉人柳增财应对原审被告人柳增兴造成他人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柳增财诉求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柳增财的原因行为,本院确定其与柳增兴按3:7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由上诉人柳增财赔偿被上诉人邹黄河人民币41367.64元,原审被告人柳赠兴赔偿给被上诉人邹黄河人民币96524.4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1)邵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柳增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1)邵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柳增兴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邹黄河经济损失1532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增财负连带责任。三、原审被告人柳增兴应赔偿被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黄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6524.32元。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增财应赔偿被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黄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367.56元。上述款额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辉审 判 员  郑福晋代理审判员  唐新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危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