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崔方方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中午,武某(分案处理)与贺某2等人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城附近一餐馆用餐时喝醉酒。当日下午,崔某(另案处理)等人从餐馆接走武某,行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农批市场对面辅道时,遇到贺某2等人,崔某遂以贺某2灌醉武某为由,纠集被告人崔某及武某、“急时”(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至现场,其中被告人崔某等人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向贺某2勒索人民币4000元。后因他人报警,被告人崔某等人勒索未果,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宣某、王某1、王某2、贺某1、许某的证言、同案人武某、崔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