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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引珍、周建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田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周引珍,周建钢,田飞,桐乡市蓝月亮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宣润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引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钢。上诉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美芳。原审被告:田飞。原审被告:桐乡市蓝月亮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林。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引珍、周建钢,原审被告田飞、桐乡市蓝月亮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7日8时25分许,田飞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硖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泰石桥村路段时,车辆突然驶向对方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陆定华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定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陆定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定华无责任。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蓝月亮公司,投保于阳光财保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田飞系蓝月亮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周引珍、周建钢分别为陆定华的配偶和儿子。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该院认定的证据及周引珍一方的主张,参照《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陆定华的医疗费根据发票核算为814.66元;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13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0650元/年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周引珍一方未能举证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可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即23409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7天。交通费,周引珍一方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但考虑到该费用为陆定华抢救期间的必要支出费用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周引珍一方诉请中因陆定华死亡而引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疗费:814.66元;二、死亡赔偿金:226060元(11303元/年×20年);三、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四、死因鉴定费:3000元;五、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346.82元(23409元/365天×3人×7天);六、交通费:500元;七、车损和施救费:3100元;八、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250296.48元。诉讼前,蓝月亮公司已支付周引珍一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田飞驾驶机动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陆定华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田飞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因蓝月亮公司系田飞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田飞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蓝月亮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陆定华死亡,已使周引珍一方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周引珍一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周引珍一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还是由侵权人赔偿未作选择,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阳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引珍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蓝月亮公司赔偿27000元。故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引珍一方814.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引珍一方物质性损失87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引珍一方2000元,共计112814.66元;由蓝月亮公司赔偿周引珍一方物质性损失160481.82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但其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蓝月亮公司尚应赔偿周引珍一方157481.82元。周引珍一方要求田飞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周引珍一方诉请中超出该院核定的赔偿数额的部分,亦不予支持。阳光财保公司认为周引珍一方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引珍一方物质性损失89814.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合计112814.66元;二、蓝月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引珍一方物质性损失130481.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157481.82元;三、驳回周引珍一方要求田飞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引珍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元,由周引珍一方负担114元,蓝月亮公司负担852元。判决宣告后,阳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本起事故中,田飞负全部责任且致一人死亡,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国家司法机关势必会对其提起公诉并使其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将一审判令阳光财保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剔除。周引珍一方在二审中答辩称,田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蓝月亮公司,而蓝月亮公司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即使田飞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影响蓝月亮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况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田飞的行为进行立案。因此,原审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不当。田飞和蓝月亮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光财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引珍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阳光财保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田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周引珍一方既不是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也不是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阳光财保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认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赔偿周引珍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本案中,周引珍一方在原审时要求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各项损失,精神损害已包含在内。因此,原审酌定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引珍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阳光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