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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翠芝与淄博锦汇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翠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锦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罗村镇罗村南首。法定代表人崔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汇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安喜,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翠芝与被告淄博锦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川劳人仲案字(2010)第356号裁决书结案。张翠芝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锦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汇新、周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原告张翠芝诉称,2009年6月21日其在锦汇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构成五级伤残,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锦汇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锦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护理费85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不能享受的退休待遇的损失505500元,共计658306元。锦汇公司对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伤残程度无异议,对护理费85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原告不再享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也不存在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退休待遇损失依法不属于法院管辖。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原告张翠芝于2000年2月到锦汇公司工作,2009年6月21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张翠芝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张翠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张翠芝因工伤而发生的工伤待遇为:护理费85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80元。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已经支付现金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及消灭的事由;如果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待遇是否免除?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505500元应否受理。就上述争议,本院逐项分析、论证如下:一、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伤情具有“手指离断再植手术”的情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故原告伤情仅是“手指离断”,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元(1200×3)。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及消灭的事由。原告主张,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其工伤认定,而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故虽然其受伤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4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送达被告时解除。被告则主张,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于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是根据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的批复作出,仅是关于工伤问题的特殊保护性规定。而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7月2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时已经自然终止。因此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系法律对农民工职业伤害的特殊保护规定,而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上不适用该特殊规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被告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如果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待遇是否免除?原告主张该两项待遇不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免除,而被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告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免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505500元应否受理原告认为该请求法院应当受理,被告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因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养老金损失涉及诸多具体法规、政策问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应受理。综上,原告张翠芝因工伤而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护理费85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共计18190元。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已经支付现金5000元,剩余工伤保险待遇1319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因此,张翠芝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张翠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共计18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锦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翠芝护理费85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共计18190元。扣除已经支付5000元,余款1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锦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通审 判 员  高凤淑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