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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杨某甲,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卞政,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文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虎头乡河坝村委会、合江县合江镇百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文大成的证人证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并同居生活,2003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后于2003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查无音讯,双方已分居生活6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且至今下落不明,现不能履行抚养小孩义务,原告主张小孩随其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因被告离家出走,且至今下落不明,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难以实现,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小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清人民陪审员  罗远明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永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