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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永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龙(曾化名“徐永高”、“徐永继”)。200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12日期满解教。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龙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永龙于2012年1月31日在本市江干区庆春银泰“面包新语”店内,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张敏娟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奥克斯M23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2元),后被反扒队员黄海峰等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徐永龙在本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路边,对被害人黄海峰拳打脚踢,致其轻微伤。后被告人徐永龙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永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永龙辩称,其并未殴打被害人黄海峰,并在庭审中请求本院调取监控录像以证明其并未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永龙在杭州市江干区庆春银泰“面包新语”店内,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张敏娟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奥克斯M23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2元),后被反扒队员黄海峰等人发现,被告人徐永龙为抗拒抓捕,在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路边,对被害人黄海峰拳打脚踢,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害人黄海峰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张敏娟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张敏娟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黄海峰的陈述,证明其看到被告人徐永龙盗窃财物的过程,后与证人XXX一起抓捕被告人徐永龙时遭到被告人的反抗,其胸部及腿部遭到被告人殴打。证人XXX的证言与被害人黄海峰的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徐永龙所扒窃的被害人张敏娟的奥克斯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元。4、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黄海峰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6、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永龙曾化名“徐永继”的事实。8、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永龙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永龙的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永龙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徐永龙供认了其扒窃财物的经过及当场抗拒反扒队员的抓捕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徐永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黄海峰实施暴力行为的事实,被害人黄海峰的陈述与证人X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黄海峰的伤势情况,被告人徐永龙对该事实亦多次供认在案,故其庭审中翻供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永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黄海峰实施暴力行为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海峰的举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永龙对被害人黄海峰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及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提出的异议均无合理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永龙前罪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永龙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永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永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将领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