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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彬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张彬。委托代理人缪长友。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原告张彬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长友,被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前,张彬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予保全。原告张彬诉称:2009年4月20日,借款人徐小江(海安雅周镇人)为张磊所在公司建房,因缺少资金,向本人借款21万元,被告张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徐小江未能还款,目前又下落不明,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担保人张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磊辩称:1、本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双方有无交接借款和实际交付的数额本人不清楚,原告张彬仅凭一份借条是不能完全达到证明目的。张彬应当对借款事实、资金来源等进一步举证证明。2、即便借款事实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徐小江在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已通过银行陆续向张彬归还了人民币累计21.7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徐小江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由被告张磊签字担保。2、证人蒋某到庭作证,陈述其与张彬是一起做砂石和古董生意的朋友;2009年4月16日,按张彬的要求从银行取出了20万元。几天后,在张彬和徐小江共同到其家中时,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彬���当时没有看到将钱交给了徐小江;其给钱后,张彬没有手续;并陈述其估计张彬从身上拿了1万元给了徐小江。2011年的春节过后,其与张彬曾一起找到徐小江,徐小江称声有100多万的工程款债权,并向张彬出具了委托书和付条(由张彬从204国道工程徐克存处收取其中21万元);后来经查,工程款实际已由徐小江自己结清了,所以张彬没有从工程上付到21万元。3、证人蒋某当庭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张彬向徐小江借出20万元的来源。4、徐小江向原告张彬出具的委托书及付条各一份,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3月22日。以证明直到2011年3月22日,徐小江还没有向原告还款,并以委托收取工程款的形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5、证人陆某到庭作证,陈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早上,其和张彬在海安县城正通假日酒店门口,张彬将3-4万元现金交给了徐小江,没有看到徐小江打条子给张彬。以证明张彬与徐小江之间除21万元的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磊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前不认识张彬,与徐小江的关系还可以。徐要求我做担保人向张彬借款。2009年4月20日,我、徐小江、张彬一起到28层(锦龙大酒店),由徐小江向张彬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说好是借20万元,1万元是利息;我在借条上写的是见证人。但不清楚是否交付借款及实际金额。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已交付了借款和实际交付的金额。2、证人蒋某的证言不应采纳。蒋某与张彬共同做生意,有利害关系,证人也陈述没有看到张彬将21万元交给徐小江;张彬找到徐小江以后曾打过电话给我,我说我作为当事人,徐小江打委托书时应该把我一同叫上,我不知道他们之间到底具体做了什么,因此蒋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3、证人蒋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其本人的银行交易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委托书和付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条子是不是徐小江写的也无法核实,所以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能确认。5、证人陆某是张彬的朋友,其陈述张彬交给徐小江的钱款数额并不确定,证人并没有看到徐小江向张彬出具借条,而张彬陈述徐小江当时出具了借条的,双方陈述不一致。证人陆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张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海安县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14份,证明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徐小江向张彬汇款累计21.7万元。双方之间的21万元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证人陈某(徐小江之妻)到庭作证,陈述,徐小江在与其失去联系之前,曾说过所欠张彬的钱已经还掉,其将家中的14张汇款凭证交给了张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徐小江14次汇款,累计21.7万元是事实,但这21.7万元是21万元以外徐小江向本人所借的其他借款,借了几笔钱、每笔钱各是多少,本人已经不清楚了,目前手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上情况。2、陈某是徐小江的妻子,所作的证言是为了规避债务,不予认可。2012年5月6日本院收到徐小江自外地邮寄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2009年4月20日向张彬借款19万元,张要求加利息2万,也打入欠条(借据为21万元),21万元已还给张彬。2011年初,张彬与蒋某在如皋天睿宾馆找到徐小江,追要借款,徐表示钱已还,张彬称还款只是利息,本金没还,不还就不让走。被逼无法,徐小江向张彬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并称委托可以,要到钱还得给自己,张彬表示同意,徐小江才得以脱身。原告张彬对《情况说明》发表如下意见:借款21万���给徐小江,没有约定利息;委托书不是逼他写的,是他自愿写的,还有二个人在场,没有伤和气;在写委托书之前曾到徐小江承包的江海公司了解徐小江有无工程款,也告诉张磊听过,张磊表示江海公司有钱就先向江海公司要,张彬表示如要到钱就不向张磊要。被告张磊对《情况说明》发表如下意见:徐小江客观反映了借款数额,为19万元,基于原告的要求将2万元打入借条;自己于次日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实际借款数额不清楚;还款情况与自己的举证相互印证;委托书和收条均在徐小江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应认定无效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证据1、徐小江向原告张彬出具的借条及其内容,被告张磊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证人蒋某的证言中关于借款交接过程的陈述及银行交易信息清��,尽管未直接证明借款的交接,但结合被告辩称徐小江已经还款的理由,可以认定原告从蒋某家中取款并将借款交予徐小江。3、徐小江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和付条,根据徐小江的陈述及其所体现的内容,结合并未得以实际行使的委托事项的事实,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证人陆某的证言系孤证,原告自己也表示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产生对抗被告张磊主张徐小江还款的证明效力。(二)关于被告证据1、海安县农村合作银行14份交易凭证,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抗辩的徐小江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向张彬汇款累计21.7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2、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张磊持有14份银行交易凭证的合法来源。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彬和徐小江原本不认识,徐小江因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张彬借款。2009年4月20日上午,张彬、张磊及徐小江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徐小江以竖写形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彬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张磊在借条上签注“见证人张某。此后,张彬与借款人徐小江一起前往证人蒋某家中,蒋某将自己的20万元交给张彬,由张彬交给徐小江。次日,张彬发现张磊在借条上签注是“见证人”,即又找到张磊,张磊即在“见证人”下方签注“担保人”。另: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徐小江通过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向张彬汇款14次,累计21.7万元。徐小江于一年前外出,并与其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彬与徐小江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存在无效事由,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为徐小江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直接主张��利,保证人除本身享有抗辩权外同时也享某本案中,原告张彬向连带保证人,即被告张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借款数额21万元依据不足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应就其实际交付款项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就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21万元,被告认为借款数额为20万元,1万元为利息,且交付过程没有在场,对21万元提出疑义,主债务人徐小江未到庭,信函中称系19万元,而证人蒋某作为在场人所能证明的是2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且将现金交给张彬,但未见其将现金交付徐小江,对另1万元也仅是猜测,证明力不足。原告主张借款额为21万元,不能确定。(二)主债务人已向原告支付21.7万元,债权已经消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归于消灭。本案中,原告向徐小江借出款二个月后即向徐小江追要。徐��江已从2009年5月15日起,先后14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汇款,累计达21.70万元,足以抵消原告张彬主张的全部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对徐小江先后14次向其汇款,累计21.7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解称是徐小江归还其他的借款,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其一,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一方面原告辩称上诉款项系21万元以外的借款,且借了几笔钱,每笔钱各是多少已记不清楚,有悖常理。另一方面原告又当庭陈述,徐小江以前多次向我借款,但都已经归还了,自相矛盾。其二,原告辩解意见与其同徐小江在本案中的交易方式相矛盾。原告与徐小江原先不认识,经人介绍后才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向徐小江提供本案借款时,也坚持要徐小江提供担保。原告��徐小江未能先行履行涉案借款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还向徐小江另外出借数额超过尚未偿还的款项21.70万元,且既无担保人也无任何手续,显然缺乏可信度。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小江与其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实际交付的数额存在疑点,无法查清。而被告张磊提供了借款人徐小江已支付21.7万元的证据,原告张彬又不能证明与徐小江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该项债权已归于消灭,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原告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吟东审 判 员  王维申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亚敏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为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