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王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兵与赵修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赵修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王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兵,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修更,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诉被告赵修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修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李兵在去黄塔打工的路上,路过王庄镇龙村东头路口时,被告赵修更驾驶四轮拖拉机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承诺给原告治疗,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被告在事后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足托费,共计47626.40元。被告赵修更辩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龙村东头十字路口,被告驾驶四轮拖拉机自西向东行至该十字路口,双方均欲过十字路口,原告车速过高且刹车失灵,从被告车前方滑过十字路口向南数米后摩托车自行倒翻至路东沿,被告见状即时停车,救助原告,由于原告未带钱,被告为原告垫支了2000元后离开,此事结束。被告无责任对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李兵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被告赵修更驾驶四轮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双方行使到王庄镇龙村东头十字路口时,原告李兵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原告李兵右踝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事后,原被告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赵修更将原告送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兵要求被告赵修更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发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没有目击证人,原告提供的住院资料及时被告父亲的录像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相撞,对原告之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