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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风林与邾立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朱风林,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邾立芹,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朱风林诉被告邾立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益强、被告邾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截止2011年4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8000元。此款因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38000元。被告辩称:我原先与原告弟弟做业务,双方合作非常好。后我与原告继续业务往来,但原告提供的产品经常出现质量问题致使我无法销售,扣除欠款原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计148300元。被告方为支持陈述事实和理由当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销售流水帐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业务往来,要求原告将销售的袋子拿走。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欠条是我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如下:已超过举证期限,帐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朱风林与被告邾立芹系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至2010年10月15日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编织袋款580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支付2万元,尚欠38000元因未支付,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清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邾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风林货款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鲍 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